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跨境破产程序经常面对独特而复杂的挑战。近期的香港案例强调了这一领域的特殊性,并对香港法院在处理承认内地破产程序和协助内地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申请时所持的一致做法提供了更深入的解说。
在Re China Electronics Leasing Company 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清算中)(2024年11月28日,HCMP 1676/2024)[2024] HKCFI 3457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就一家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了单方面申请(ex parte application)。该公司并非在香港清盘的公司,即《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款)条例》(第32章)的条款不适用,因此该申请是根据香港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辖权提出。
Re China Electronics Leasing Company Ltd一案引用了Re Guangdong Oversea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In Liq) [2023] 3 HKLRD 262案例第17段所总结有关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和协助外国管理人的法律原则:
- 依据普通法,法院承认和协助外国管理人的权力并不取决于协助的法院已对公司展开清盘程序,而是依据国际私法原则,取决于法院承认在公司注册地被任命的管理人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这一点。
- 申请人必须使法院确信:
(a) 外国破产程序为集体破产程序,包括在大陆法管辖区启动之程序;
(b) 外国破产程序在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以及
(c) 协助外国清盘程序的管理或协助管理人履行职能是必要的,且该命令与协助法院的实体法和公共政策一致,因此不适用于其他方案所应涉及的目的。 - 至于向管理人提供协助的范围和条件,相关案例显示,法院曾向外国管理人提供以下方面的协助,包括 (a) 控制公司的资产;(b) 搁置针对公司资产的本地法律程序;以及 (c) 向第三方取得及收集与该公司有关的资料和文件。
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21年5月14日达成的共识,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已在三份主要文件下建立了一个跨境破产程序的相互承认和协助的合作机制(统称为「合作机制」):
- 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及协助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破产(清算)程序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清算)程序承认与协助试点措施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该意见订明香港法院委任的管理人就香港破产程序向内地三个试点地区(上海、厦门和深圳)法院寻求承认与协助的法律程序;及
- 《内地管理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承认与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实用指南」)概述了内地管理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与协助内地破产程序的步骤。
然而,正如近期多宗案例(例如 Re Guangdong Overseas 及 Re银河天成集团有限管理人 (01/08/2024, HCMP 658/2024) [2024] HKCFI 2016)所强调,上述合作机制下的文件仅提供了协助的基本框架,并未授予香港法院额外的权力。
这一点在Re China Electronics Leasing Company Ltd案中也得到确认。在该案中,提出协助请求的是北京法院,而北京法院并非合作机制试点地区的法院。香港法院再次表示「非互惠性」不会成为妨碍承认和协助另一司法管辖区破产程序的权力在香港行使的因素。根据普通法,互惠性并非承认和协助的必要条件,至于试点地区以外的法院是否适宜申请承认和协助的问题,应由内地法院处理(Re HNA Group Co., Ltd [2021] HKCFI 2897, §9;Re Guangdong Overseas, §§19-20)。换言之,香港法院承认和协助由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在香港委任的管理人的权力源自普通法,香港法院会衡量申请人是否有满足承认和协助的标准(Re Guangdong Overseas, §21)。
在Re China Electronics Leasing Company Ltd一案中,尽管管理人在申请承认及协助方面存在相当长及不合理的延误(自请求函首次批出后已超过三年才提出申请),而且香港有关银行对仍为清盘中的内地公司持有信贷结余的立场并不明确;但法院最终裁定在香港作出所寻求的命令符合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如此,当事人和执业律师仍需注意,香港法院日后希望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在发出请求函后不久即迅速采取行动,并仅在必要时(例如有关银行已表明立场等)向香港法院提出承认和协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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