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还是不冻结?「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在洗黑钱及欺诈案件中的演变史
背景
长久以来,香港一直使用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作为执法人员冻结涉嫌持有非法资金的银行账户的实用工具。香港目前有多条法例禁止个人进行与其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犯罪活动得益的财产交易。 这些法例包括《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和《联合国(反恐措施)条例》(第575章)等。根据这些法例,执法机构可以透过不予同意通知书冻结有关可疑账户,以防止非法资金的流动。
不予同意通知书是如何运作的?
考虑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的过程通常是在受害人向警方和相关银行报告事件后开始。警方审查该与金融犯罪有关的投诉后,会采取相应的行动,例如向有关银行或金融机构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
不予同意通知书可以暂时冻结涉嫌参与接收犯罪得益的银行账户。此外,如果银行发现某个帐户有可疑的交易活动,银行亦可以主动向由香港警务处和香港海关联合运作的联合财富情报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该报告将由联合财富情报组进行分析,以决定是否向相关的银行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
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的目的
当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时,受害人可获取更多时间向法庭申请禁制令,以保护临时冻结的账户资产。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账户可能会被长期非正式冻结,直到受害人透过法庭裁决成功追讨被盗金额。然而,这种没有经过法庭命令的长期冻结账户的做法在过去引发了许多司法挑战。
不予同意通知书的演化历程
上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时序表说明了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的演变和发展。这些案例展示了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的变迁以及相关挑战。本行将提供其简要说明,如下:
Interush时期
在Interush一案中,警方调查发现Interush Limited和Interush (Singapore) Pte Limited两家公司涉及参与金字塔式销售计划。恒生银行有限公司 (“恒生”) 作为持有涉案各方账户的银行,因有关账户可能涉及洗黑钱活动而提交了可疑交易报告。联合财富情报组根据该报告向恒生签发不予同意通知书,表示不同意该银行处理涉嫌可疑账户内的资金。申请人声称因其账户冻结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并对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的合宪性提出挑战。然而,法庭裁定这些行动并未侵犯财产权,并承认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对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洗黑钱活动的重要性。
后Tam Sze Leung时期
在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一案中,谭思亮等人因涉嫌操纵股市而被调查。警方向银行通报其调查情况,并要求银行就有关帐户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警方藉此向银行签发不予同意通知书及冻结有关账户的资产。原讼法庭裁定,警务处处长签发的不予同意通知书及其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是越权及不成比例地干涉财产权,亦非由法律所订明之权力。
在成功挑战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的合宪性后,上述申请人在另一宗名为Tam Sze Leung and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Another [2022] HKCFI 2330的诉讼中首度碰壁。在该案中,法庭重申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拥有以限制性通知书的形式与持牌法人签订禁止或限制处理其持有账户内资产的法定权力。法庭在此案中进一步澄清,当证监会基于对投资公众利益或其他公众利益的可取理由而寻求签发限制性通知书时,必须同时考虑潜在的负面影响并权衡与该禁止或限制相关的影响。
其后,在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3] HKCA 537一案中,上诉法庭推翻了原讼法庭的裁决,裁定警方向银行签发不予同意通知书的行动并非越权。上诉法庭在判词中提到Interush一案,并强调《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条、第25A条以及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在打击香港的洗钱和有组织罪行方面的必要性。
现况与影响
目前,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3] HKCA 959一案的申请人已获准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案件将于2024年第一季进行审理。终审法院的最终裁决备受期待,因这对欺诈受害人保护被盗资金和提出索赔的方式将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该最高法院的裁决也将对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处理涉嫌犯罪收益的资金时的合规义务带来重要启示。
给欺诈受害人的实用提示
在面对涉嫌洗黑钱或欺诈的案件时,时间的迫切性至关重要。除了及时向警方和相关的银行和金融机构报案外,受害人还应考虑以下事项:
披露令
披露令,同时被称为Norwich Pharmacal Order或第三方披露令,是一种源自普通法的法律济助,经常用于追回被欺诈资金。该命令针对银行和金融机构,要求其披露与特定帐户相关的信息。当欺诈受害人对被挪用资金的去向的资料有限,或需要进行资产追踪工作时,一般会采取申请此命令作为整个行动的起点。
在A1 & ANOR V R2 & ORS [2021] HKCFI 650一案中,法庭建议申请第三方披露令时,可以以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方式提出,或在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以单方面方式提出。此外,银行和金融机构应给予足够的通知期,以便他们向法庭提出论点,说明为何不应批准有关披露申请。
那么,一旦挪用资金的地点和账户细节被确认,欺诈受害人还可以考虑其他哪些临时措施以保障被盗的金钱呢?(因不予同意通知书并非由香港法院发出的冻结令) 以下是两种可能考虑的救济措施:
资产冻结令
如果获取资产冻结令,该命令具有在最终判决之前暂时限制被告将资产移走、消散和转移出司法管辖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资产冻结令的初始申请是由单方面 (即原告)提出的。
资产冻结令是一种公平但严苛的救济措施,法庭只会在公平且适当的情况下发布该命令。要获得资产冻结令,申请人必须确立以下基本要素:
1) 提出充分论据支持对被告人提出实质申索的案件;
2) 被告拥有位于该司法管辖区内的资产;
3) 在权衡利弊后倾向支持授予冻结令;
4) 在法院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存在被告人转移财产的真实风险;及
5) 法庭授予的赔偿金额不能成为原告充分的救济措施,且原告有能力赔偿因发出冻结令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和损害。
所有权禁制令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信纳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资产拥有索赔权,法院可能会考虑发出所有权禁制令。该禁制令旨在保护被告的资产,直到原告获得判决,并将有关资产归还原告。
相对于资产冻结令,申请所有权禁制令的门坎相对较低。要成功申请此禁令,申请人必须让法庭信纳案件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需要审理。此外,在考虑是否授予所有权禁制令时,法庭需审视该禁制令对整个案件的方便性和利益,但并不需要考虑被告资产流失的风险。
在获取判决后再获法庭颁予的扣押令
在获得对原告有利的判决后,原告可以向法庭申请扣押令,以允许原告从因不予同意通知书暂时冻结的资金或相关禁令冻结的资金中收回被骗的全部或部份资产。
上述的民事法律渠道与不予同意通知书的制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方式,以保护资产及防止欺诈者处置其资金,亦协助受害人追讨受骗资金,从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本行可以如何提供协助?
如果阁下怀疑自己成为欺诈行为的受害人,或对洗黑钱有疑虑,本行拥有经验丰富的法律团队可以为阁下提供保密的有关金融犯罪和资产追回的专业建议。本行将根据阁下的具体情况,为阁下度身定制解决方案,并考虑适当的法律救济措施,以满足阁下或阁下公司的法律需求。
后记:终审法院在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4] HKCFA 8案中的裁决
终审法院(“终院”)于2024年4月10日就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作出裁决,并回应上诉人提出的四个法律问题,内容如下:
第一个问题集中在警务处处长发出的不予同意通知书是否越权或出于不当目的。终院认为警方的行动符合《警队条例》的规定,旨在防止及打击洗钱活动,因此该论点被驳回。
第二个问题针对向警务处处长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提出的宪法挑战,指控其侵犯上诉人于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下受保障的财产权、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及法律咨询权。终院裁定警方的临时措施并未侵犯所指控的权利,并且在平衡反洗钱目标和尊重个人财产权方面是合法和相称的。
第三个问题涉及有关在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前的公平原则问题及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终院的结论是警方的行动并未干扰财产权或在诉讼中要求法院厘清相关权利。终院强调警方对涉嫌洗钱的调查并不需要公开听证或审判。受到这些行动侵害的人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侵犯,可以透过司法复核寻求助济。
第四个问题审查了Interush一案对当前上诉的关联性。终院澄清,目前上诉仅限于对不予同意通知书制度的挑战,并非直接挑战《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特定条文之宪法性。终院亦对不予同意通知书对财产权的影响等相关论点表示怀疑,并质疑Interush案判决的理由。终院指出两案之间的差异,并表示Interush案与当前上诉之间并无关联性。
总的来说,终院确认了警方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的合法性和相称性,强调在对抗洗钱活动的同时尊重个人权利的重要性,这无疑对当今诈骗盛行下的受害者来说是一个正面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