凍結還是不凍結?「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在洗黑錢及欺詐案件中的演變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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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8日

凍結還是不凍結?「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在洗黑錢及欺詐案件中的演變史

背景

長久以來,香港一直使用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作為執法人員凍結涉嫌持有非法資金的銀行帳戶的實用工具。香港目前有多條法例禁止個人進行與其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犯罪活動得益的財產交易。這些法例包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和《聯合國(反恐措施)條例》(第575章)等。根據這些法例,執法機構可以透過不予同意通知書凍結有關可疑帳戶,以防止非法資金的流動。

不予同意通知書是如何運作的?

考慮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的過程通常是在受害人向警方和相關銀行報告事件後開始。警方審查該與金融犯罪有關的投訴後,會採取相應的行動,例如向有關銀行或金融機構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

不予同意通知書可以暫時凍結涉嫌參與接收犯罪得益的銀行帳戶。此外,如果銀行發現某個帳戶有可疑的交易活動,銀行亦可以主動向由香港警務處和香港海關聯合運作的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該報告將由聯合財富情報組進行分析,以決定是否向相關的銀行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

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的目的

當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時,受害人可獲取更多時間向法庭申請禁制令,以保護臨時凍結的帳戶資產。在某些情況下,這些帳戶可能會被長期非正式凍結,直到受害人透過法庭裁決成功追討被盜金額。然而,這種沒有經過法庭命令的長期凍結帳戶的做法在過去引發了許多司法挑戰。

不予同意通知書的演化歷程

上述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例時序表說明了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的演變和發展。這些案例展示了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的變遷以及相關挑戰。本行將提供其簡要說明,如下:

Interush時期

在Interush一案中,警方調查發現Interush Limited和Interush (Singapore) Pte Limited兩家公司涉及參與金字塔式銷售計劃。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恆生”) 作為持有涉案各方賬戶的銀行,因有關賬戶可能涉及洗黑錢活動而提交了可疑交易報告。聯合財富情報組根據該報告向恒生簽發不予同意通知書,表示不同意該銀行處理涉嫌可疑賬戶內的資金。申請人聲稱因其賬戶凍結而蒙受重大經濟損失,並對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的合憲性提出挑戰。然而,法庭裁定這些行動並未侵犯財產權,並承認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對於打擊有組織犯罪和洗黑錢活動的重要性。

Tam Sze Leung時期

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一案中,譚思亮等人因涉嫌操縱股市而被調查。警方向銀行通報其調查情況,並要求銀行就有關帳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警方藉此向銀行簽發不予同意通知書及凍結有關帳戶的資產。原訟法庭裁定,警務處處長簽發的不予同意通知書及其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是越權及不成比例地干涉財產權,亦非由法律所訂明之權力。

在成功挑戰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的合憲性後,上述申請人在另一宗名為Tam Sze Leung and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Another [2022] HKCFI 2330的訴訟中首度碰壁。在該案中,法庭重申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擁有以限制性通知書的形式與持牌法人簽訂禁止或限制處理其持有帳戶內資產的法定權力。法庭在此案中進一步澄清,當證監會基於對投資公眾利益或其他公眾利益的可取理由而尋求簽發限制性通知書時,必須同時考慮潛在的負面影響並權衡與該禁止或限制相關的影響。

其後,在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3] HKCA 537一案中,上訴法庭推翻了原訟法庭的裁決,裁定警方向銀行簽發不予同意通知書的行動並非越權。上訴法庭在判詞中提到Interush一案,並強調《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第25A條以及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在打擊香港的洗錢和有組織罪行方面的必要性。

現況與影響

目前,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3] HKCA 959一案的申請人已獲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案件將於2024年第一季進行審理。終審法院的最終裁決備受期待,因這對欺詐受害人保護被盜資金和提出索賠的方式將產生重大影響。同時,該最高法院的裁決也將對銀行和金融機構在處理涉嫌犯罪收益的資金時的合規義務帶來重要啟示。

給欺詐受害人的實用提示

在面對涉嫌洗黑錢或欺詐的案件時,時間的迫切性至關重要。除了及時向警方和相關的銀行和金融機構報案外,受害人還應考慮以下事項:

披露令

披露令,同時被稱為Norwich Pharmacal Order或第三方披露令,是一種源自普通法的法律濟助,經常用於追回被欺詐資金。該命令針對銀行和金融機構,要求其披露與特定帳戶相關的資訊。當欺詐受害人對被挪用資金的去向的資料有限,或需要進行資產追踪工作時,一般會採取申請此命令作為整個行動的起點。

A1 & ANOR V R2 & ORS [2021] HKCFI 650一案中,法庭建議申請第三方披露令時,可以以雙方當事人參與的方式提出,或在通知對方當事人的情況下以單方面方式提出。此外,銀行和金融機構應給予足夠的通知期,以便他們向法庭提出論點,說明為何不應批准有關披露申請。

那麼,一旦挪用資金的地點和帳戶細節被確認,欺詐受害人還可以考慮其他哪些臨時措施以保障被盜的金錢呢?(因不予同意通知書並非由香港法院發出的凍結令) 以下是兩種可能考慮的救濟措施:

資產凍結令

如果獲取資產凍結令,該命令具有在最終判決之前暫時限制被告將資產移走、消散和轉移出司法管轄區的效力。一般情況下,資產凍結令的初始申請是由單方面(即原告)提出的。

資產凍結令是一種公平但嚴苛的救濟措施,法庭只會在公平且適當的情況下發布該命令。要獲得資產凍結令,申請人必須確立以下基本要素:

1) 提出充分論據支持對被告人提出實質申索的案件;

2) 被告擁有位於該司法管轄區內的資產;

3) 在權衡利弊後傾向支持授予凍結令;

4) 在法院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存在被告人轉移財產的真實風險;及

5) 法庭授予的賠償金額不能成為原告充分的救濟措施,且原告有能力賠償因發出凍結令而對被告造成的損失和損害。

所有權禁制令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信納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資產擁有索賠權,法院可能會考慮發出所有權禁制令。該禁制令旨在保護被告的資產,直到原告獲得判決,並將有關資產歸還原告。

相對於資產凍結令,申請所有權禁制令的門檻相對較低。要成功申請此禁令,申請人必須讓法庭信納案件存在一個嚴重的問題需要審理。此外,在考慮是否授予所有權禁制令時,法庭需審視該禁制令對整個案件的方便性和利益,但並不需要考慮被告資產流失的風險。

在獲取判決後再獲法庭頒予的扣押令

在獲得對原告有利的判決後,原告可以向法庭申請扣押令,以允許原告從因不予同意通知書暫時凍結的資金或相關禁令凍結的資金中收回被騙的全部或部份資產。

上述的民事法律渠道與不予同意通知書的制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方式,以保護資產及防止欺詐者處置其資金,亦協助受害人追討受騙資金,從而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本行可以如何提供協助?

如果閣下懷疑自己成為欺詐行為的受害人,或對洗黑錢有疑慮,本行擁有經驗豐富的法律團隊可以為閣下提供保密的有關金融犯罪和資產追回的專業建議。本行將根據閣下的具體情況,為閣下度身定制解決方案,並考慮適當的法律救濟措施,以滿足閣下或閣下公司的法律需求。

後記:終審法院在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4] HKCFA 8案中的裁決

終審法院(“終院”)於2024年4月10日就Tam Sze Leung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一案作出裁決,並回應上訴人提出的四個法律問題,內容如下:

第一個問題集中在警務處處長發出的不予同意通知書是否越權或出於不當目的。終院認為警方的行動符合《警隊條例》的規定,旨在防止及打擊洗錢活動,因此該論點被駁回。

第二個問題針對向警務處處長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提出的憲法挑戰,指控其侵犯上訴人於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受保障的財產權、私人和家庭生活權及法律諮詢權。終院裁定警方的臨時措施並未侵犯所指控的權利,並且在平衡反洗錢目標和尊重個人財產權方面是合法和相稱的。

第三個問題涉及有關在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前的公平原則問題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終院的結論是警方的行動並未干擾財產權或在訴訟中要求法院釐清相關權利。終院強調警方對涉嫌洗錢的調查並不需要公開聽證或審判。受到這些行動侵害的人如認為自己的權利受侵犯,可以透過司法覆核尋求助濟。

第四個問題審查了Interush一案對當前上訴的關聯性。終院澄清,目前上訴僅限於對不予同意通知書制度的挑戰,並非直接挑戰《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特定條文之憲法性。終院亦對不予同意通知書對財產權的影響等相關論點表示懷疑,並質疑Interush案判決的理由。終院指出兩案之間的差異,並表示Interush案與當前上訴之間並無關聯性。

總的來說,終院確認了警方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的合法性和相稱性,強調在對抗洗錢活動的同時尊重個人權利的重要性,這無疑對當今詐騙盛行下的受害者來說是一個正面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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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見習律師盧昱如也在撰寫此文章時提供了寶貴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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